(2016)苏09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660号原告张爱华,男,46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地址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爱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2014年12月24日,刘兴国驾驶苏09322**变型拖拉机在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桥北侧路口时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去20000元医疗费。另刘兴国���驶的苏0932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03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因没有评够伤残,标准应按照江苏省的91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金额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评上伤残,不认可;交通费800元过高,认可350元;鉴定费我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刘兴国驾驶苏09322**变型拖拉机在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桥北侧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张爱华碰撞,致张爱华受伤。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华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8160.50元。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张爱华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另查明:苏09322**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华与刘兴国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8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005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年收入56406元依据不足,根据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95元/天并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时限,认定误工损失95元/天×300天=28500元。3、护理费63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认定70元/天×90天=63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1000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8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合计46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华人民币46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51.5元。由原告张爱华承担110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承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