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居民。2015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建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夜,被告人胡某甲因与被害人童某乙等人的生意竞争,为泄愤与妻子陈某、儿子胡某乙、侄子陈光辉(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在永康第一人民医院急症室将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陈某、童某甲、童某乙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永康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1、其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其应定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胡某甲的辩护人支持胡某甲的上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胡某甲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甲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徐某、陈某、王某、胡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自首问题:本案寻衅滋事发生在2015年3月6日19时多,被告人胡某甲在当晚20时许即报案,当晚22时许又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做询问笔录,将当晚其一方在医院急诊室与童某乙方发生互殴的基本事实进行了陈述,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金华市人民法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胡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定罪问题:案发前因童某乙方与胡某甲方存在生意竞争及竞价揽客行为,为了泄愤,胡某甲及妻子陈某纠集儿子陈旭亮到医院找童某乙,在医院急诊室的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致童某甲、童某乙二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某甲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借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升级负有责任,且胡某甲具有自首、积极预交赔偿款等情节,依法可再予从轻处罚。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