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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覃某,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壮族,农民。因涉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同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及辩护人陆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黄某乙、覃某及黄兵先后窜到玉凤镇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凤玉网吧”门前盗走李海克所有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伙同黄兵窜到玉凤镇那么街“粤港澳”理发店内盗走黄某丁所有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300元,销售得款350元)和现金285元,伙同被告人覃某窜到玉凤镇那么街头城南新区售楼部内、玉凤镇玉凤村停怀屯三岔路口“家之味壮乡餐馆”内分别盗走广西福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1200元)、陆某所有的香烟15条、香烟10包(共价值188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查获的8条香烟、7包香烟已退回失主,其他财物已不知去向。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甲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6519元,被告人覃某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3084元,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一次,盗窃数额2800元,三被告人的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至四起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三起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第四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实施的四起盗窃事实过程中,所有的被告人均为主犯;2、黄某甲是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覃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谋到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上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见到李某停放在“凤玉网吧”门口的珠峰牌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购车发票为李海克)无人看管时,即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该摩托车电门锁扭开,接通电源,后由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将被盗摩托车出售给他人。破案后,涉案摩托车无法追回。2、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黄兵(另案处理)共谋到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盗窃他人财物。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那么街上后,被告人黄某甲提议盗窃街上的“粤港澳”理发店内的财物,黄兵表示赞同。后二人一起用手抓住理发店的拉闸门底端用力往外拉,将拉闸门底端拉开一个口子,由黄兵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黄某甲进入到理发店内盗得黄某丁所有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300元)和现金285元等财物。破案后,盗得的现金已被挥霍一空,电脑主机已无法追回。3、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头的城南新区售楼部门口,由被告人黄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撬坏该售楼部玻璃大门的手把,打开玻璃门,由被告人覃某在门口放风,被告人黄某甲入内盗走广西福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分公司所有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120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某甲将盗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出售给他人。破案后,涉案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已无法追回。4、2015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覃某共谋到田阳县玉凤镇盗窃他人财物。二人来到田阳县玉凤镇玉凤村停怀屯三岔路口陆以喜家杂货店门口后,即用手合力抓住杂货店的拉闸门底端用力往外拉,拉开了一个口子,二人钻到杂货店内合力撬开烟柜的暗锁,盗走被害人陆某放在烟柜里的15条香烟和10包香烟(共价值1884元),其中,红塔山牌软盒香烟1条、真龙牌(祥云)香烟2条、真龙牌硬盒香烟1条、真龙牌(鸿韵)香烟1条、真龙牌(轩云)香烟1条、红双喜牌(经典1906)香烟1条、双喜牌(经典双喜)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真龙牌香烟1条、红塔山牌香烟2条、双喜牌香烟2条、红塔山牌硬盒香烟6包、黄鹤楼牌(雪之景)香烟1包、玉溪牌香烟3包。盗窃得逞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黄某甲分得的香烟8条、香烟7包。破案后,从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查获的香烟已退回失主,而被告人覃某分得的香烟已无法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分别位于田阳县玉凤镇那么街“凤玉网吧”门口、“粤港澳”理发店内、城南新区售楼部内、玉凤镇玉凤村停怀屯323国道路口陆某杂货店内及现场概貌等情况。2、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查获8条香烟、7包香烟及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铁棍、钥匙。破案后,上述被扣押香烟已退还失主。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经辨认后指出被告人黄某乙就是盗窃其摩托车的两名陌生男子之一;黄某甲经辨认后指出覃某、黄兵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阿铁”“阿兵”。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及从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查获的8条香烟、7包香烟经鉴定共价值979元。5、机动车销售一统发票证实李某被盗摩托车系李海克购买。6、(2015)东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7、抓获经过及田东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被抓获及羁押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9、证人罗某证实,2015年9月初某天,覃某拿香烟与其换毒品海洛因。10、发票、广西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分公司证明及证人班某、谭某证实,2015年8月24日凌晨,该公司售楼部的大门锁被撬开,室内公司所有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人盗走。11、证人黄某丙陈述,2014年11月30日0时许,在玉凤镇那么街“凤玉网吧”门前有一辆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被两名陌生男子盗走。12、被害人黄某丁陈述,2015年8月19日早上,其发现自己在玉凤街上经营的“粤港澳”理发店的拉闸门被人撬开,室内的电脑主机及现金被盗走。13、被害人陆某陈述,2015年9月1日凌晨,其在玉凤村停怀屯村口自家住宅内经营的餐馆一楼拉闸门被人撬开,餐厅内15条香烟及10几包零散的香烟被人盗走。1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其停放在玉凤镇那么街“凤玉网吧”门前的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被两个陌生男子盗走。该车主是其父亲李海克。15、同案人黄兵供述,2015年8月中旬某日,其与黄某甲路过玉凤镇那么街时,黄某甲向其提议到那么街一理发店盗窃。后其二人即合力拉开理发店的拉闸门底部一口子,入内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现金285元。16、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与黄某甲商量后,一起到玉凤镇那么街“凤玉网吧”门前,由其望风,黄某甲用钥匙打开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的电门锁,接通电源,后由其启动该摩托车,将该车盗走。后其将该车卖给他人得款500元,并分250元给黄某甲。17、被告人覃某供述,(1)2015年8月某日,黄某甲向其提议到玉凤镇那么街上盗窃,其表示同意。后二人窜到那么街头一售楼部门前,由其望风,黄某甲用铁棍撬开大门把手,并入内盗得一个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后黄某甲将盗得的物品卖给他人得款300元。(2)2015年9月1日0时许,黄某甲向其提议盗窃,其表示同意后,黄某甲就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玉凤镇停怀屯三岔路口的一大排档门前,由黄某甲用铁棍撬开拉闸门底端一个缝隙,后二人合力将拉闸门拉开一个口子,二人入内盗得十几条香烟和若干包香烟。后其分得7条香烟及3包香烟,其将部分香烟与罗某换毒品吸食。18、被告人黄某甲供述,(1)2014年年底某日,其与黄某乙商量后,一起到玉凤镇街那么街“凤玉网吧”门前,由黄某乙望风,其用钥匙打开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的电门锁,接通电源,后由黄某乙启动该摩托车开走。(2)2015年8月中旬某日,其与“阿兵”(指黄兵)路过玉凤镇那么街时,其向阿“兵”提议到一理发店盗窃后,两人即将理发店的拉闸门底部拉开一口子,入内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现金285元。(3)2015年8月23日晚,其与“阿铁”路过玉凤镇那么街头一售楼部门口时,其见内有电脑主机,即用力铁棍将玻璃大门把手折断,后由“阿铁”放哨,其入内盗得一个台式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将以上物品卖给一男子得款300元。(4)2015年9月1日0时许,其向“阿铁”提议到玉凤镇路边小卖部偷东西,“阿铁”表示同意。后其二人窜到停怀屯路边的一大排档,合力将大排档拉闸门拉开一个口子,钻入内盗得十几条香烟和若干包香烟。后其分得8条香烟及7包香烟。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甲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6469元,被告人覃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3084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2800元,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以赃物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黄某甲部分的盗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乙犯前罪被判刑后,在本案盗窃罪宣告判决前,前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故依法不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实施的第一至四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事先密谋,并积极动手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实施的第一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事前参与商量,并配合被告人黄某甲转移赃物逃离现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实施的第四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事前参与密谋,并与同案人积极动手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以上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实施的第三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覃某配合被告人黄某甲望风,没有动手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覃某、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参与盗窃,且没有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惩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黄永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85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赔偿李海克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黄某甲、覃某共同赔偿广西福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甲、覃某共同赔偿陆凤喜经济损失人民币1884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谢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唐瑞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