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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惠振朋与被告郭福茄、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振朋,郭福茄,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41号原告惠振朋,男。委托代理人丁鹏臻,黑龙江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茄,男。被告吴英,女。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振朋与被告郭福茄、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振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臻、被告郭福茄、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振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二被告以办房证等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分5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每次借款(以现金支付)二被告都在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或欠条,每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最后一次借款(2014年3月6日)二被告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利息2.76万元,合计25.7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福茄、吴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有原因,原告占有被告的房屋,收走房钱,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为被告欠原告的执行款,执行款现在在法院冻结,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要钱。被告第二次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才将房屋收回。这两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的借款已经超过时效,其中1万元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不认可。原告诉状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不属实,原告从来没向被告要过借款。原告惠振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借条3张、欠条2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称,2013年12月11日、12月17日借条是被告写的,这两笔钱已还,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没还,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还,其中有1万元的借条不是被告写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偿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二被告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没有日期的1万元的借条是二被告儿子出具的,且二被告不同意偿还,故本院对没有日期的借款1万元不予确认。二被告未提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办房证等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收到现金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认可没有日期的1万元借条不是二被告出具的,且二被告不同意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偿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二被告称这两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的借款已经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最后一次二被告借款时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催告还款的日期应为原告的起诉日2016年1月11日。故对原告的主张从2014年4月7至2016年3月6日,按年息6%计算,每月利息1150元,23个月利息合计26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息6%计算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22万元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茄、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惠振朋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惠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原告惠振鹏负担282元,被告郭福茄、吴英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庆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