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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光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雷克通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光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市雷克通信有限公司,庄海帆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光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期B3地块。法定代表人:庄海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泉州市雷克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B3地块生产车间***楼。法定代表人:庄海帆。原审被告:庄海帆,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福建省光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泉州市雷克通信有限公司、庄海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22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仲利公司系依据其与被告光微公司等签订的《租赁合同》等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原告与被告光微公司等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9条中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有关该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的尾部明确列明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根据原告起诉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3571031元,该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光微公司在其管辖权异议中:首先,其主张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其住所地即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B3地块,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无法做出认定,故对其这一有关管辖权异议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系基于消费行为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缔约地位、条件等方面存在的差异,针对在经营者提供格式合同情况下为消费者提供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本案双方系为被告光微公司从事经营进行租赁而签订的合同、被告光微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故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不适用该条款。被告光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光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光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光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实际合同签订地为泉州市鲤城区;本案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经营使用即消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仲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讼争《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准据法及管辖法院”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并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讼争《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泉州市鲤城区,不能按合同约定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协议管辖条款系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之管辖协议,因本案《租赁合同》系光微公司与仲利公司因生产经营之目的而订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订立合同之情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依据该规定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光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