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马之峰、张传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马之峰,张传娥,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陈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阜南县。代表人:朱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之峰,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张传娥,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王得侠,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张维波,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陈孝怀,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陈树龙,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与被告马之峰、张传娥、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陈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之峰、张传娥、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陈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诉称:被告马之峰于2015年1月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填写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8万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前五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大写)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该协议由原告及五被告签字后生效。同时,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及第三款规定“陈树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2015年1月31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马之峰未能如约履行,截止2015年9月18日拖欠贷款本金8万元、该款利息及罚息5574.32元、共计85574.32元。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马之峰、张传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该款利息及罚息5574.32元、共计85574.3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陈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马之峰、张传娥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得侠、张维波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陈孝怀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陈树龙身份证。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马之峰与张传娥、被告王得侠与张维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结清试算表、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足额向被告马之峰发放了贷款及被告马之峰、张传娥借款,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告知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为被告马之峰、张传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树龙为被告马之峰、张传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之峰、张传娥、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陈树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马之峰与张传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甲方与被告马之峰、张传娥、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34019008215013943559)。该联保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马之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5年1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与被告马之峰、张传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19008115018541937)。合同约定:被告马之峰、张传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马之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80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陈树龙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马之峰、张传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止。逾期后,被告马之峰、张传娥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970.59元,结欠本金80000元。被告马之峰、张传娥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5574.32元(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本息合计85574.3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与被告马之峰、张传娥、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马之峰、张传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树龙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之峰、张传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陈树龙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之峰、张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5574.32元(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其后利息另计付),本息合计85574.32元;被告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陈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39元,由被告马之峰、张传娥、王得侠、张维波、陈孝怀、陈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