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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坤江、陈建根等与项再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江,陈建根,陈建若,项再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03号原告:陈坤江,系死者金惠宝之夫。原告:陈建根,系死者金惠宝之子。原告:陈建若,系死者金惠宝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再豪。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号。代表人: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洁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坤江、陈建根、陈建若诉被告项再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项再豪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项再豪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硖尖线10K+605M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地方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金惠宝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惠宝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再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惠宝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医治无效死亡。现尚欠海宁市康华医院医疗费20万元左右。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956734.41元。被告项再豪至今赔偿了100000元,余款856734.41元未付。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6734.4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466.5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项再豪答辩称:所有赔偿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支付6000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驾驶员与肇事车辆信息。2、医疗费发票8份、费用清单1份4页,证明死者金惠宝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为175819.79元(扣除康华医院的医疗费后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殡葬证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金惠宝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后火化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1份、海宁市社会保险离退休人员丧抚费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1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死者户口已注销及死者属于失土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金惠宝与各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6、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7、社会保险关系证明1份、浙江省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1份,证明金惠宝自2008年8月起参加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属于失土农民的事实。被告项再豪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的依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项再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第一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4,居民户口簿没有异议,未提供征地协议、国土局证明,对其属于失土农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3、5、6、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因第一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所提交的发票应扣除非医保金额;对证据4,居民户口簿没有异议,未提供征地协议、国土局证明,对其属于失土农民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项再豪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单与这份保险条款没有任何联系,我们从未见过这份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康华医院调取了住院费用清单2份、欠费证明1份,证明金惠宝在海宁康华医院的住院天数及在海宁康华医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246285.22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96285.22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项再豪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不能代表发票,只有提供发票才予以认可,对欠费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签字盖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住院费用清单2份及欠费证明1份,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项再豪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硖尖线10K+605M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地方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金惠宝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再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惠宝不负责任。金惠宝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浙F×××××号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4220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死亡赔偿金444323元、丧葬费24072.5元、误工费3180元(38689元/年÷365天×10天×3人)、交通费1300元,合计896140.51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死者金惠宝发生事故后一直在ICU中抢救,无需再另行进行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死者金惠宝系失土农民,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宜。就以上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另原告因亲人死亡,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死者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财产性损失82614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交通方式,应由被告项再豪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项再豪还应赔偿原告方766140.51元。由于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该766140.51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尚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6140.51元。至于被告项再豪支付的上述款项6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由于人保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后果向投保人项再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项再豪不产生效力,故人保公司关于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赔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坤江、陈建根、陈建若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坤江、陈建根、陈建若各项损失766140.51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736140.51元。上述两项合计84614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坤江、陈建根、陈建若。三、驳回原告陈坤江、陈建根、陈建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原告陈坤江、陈建根、陈建若负担20元,被告项再豪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