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海滨、杨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鹏祥商贸有限公司,张海滨,杨宝成,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927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大树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树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向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海滨,司机。被告:杨宝成,农民,被告:王海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公建*号。负责人:顾得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滨、杨宝成、王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鹏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杨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滨、王海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0时5分许,被告张海滨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在滦县榛子镇交通岗处与江定甫驾驶的冀B×××××号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张海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滨驾驶车辆的主、挂车车主分别是杨宝成、王海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1100元、车损18347元,共计23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海滨未作答辩。杨宝成辩称,张海滨是我雇佣的司机,王海波的挂车实际是我的,我用的他的手续,所以说交通肇事全责的事都是我的责任,不关他们的事。我的车投了保险,我应负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王海波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第一、二、三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车损除了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外,还应提交拆解照片、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佐证其实际损失情况;拆解费不应重复索要,应已包含在修理费当中;施救费应按照2013冀价文件中的施救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证据二杨宝成的行驶证在出险时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若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我司在商业险内免责;证据五对报告出具的单位没异议,对出具的公估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价格过高且没有拆解照片佐证其实际损失部件情况,故对此报告不认可,拆解照片同答辩意见,施救费的收款方不具有施救的资格,对票据不予认可,公估费同答辩意见。关于杨宝成的行驶证检验期如被告补交证据,请法庭直接核实认定,我方不再要求质证,公估报告如原告补交附照片的报告书,请法庭直接核实认定其真实性,我方不再要求质证。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冀B×××××号皮卡车所有人为鹏祥公司。2014年9月9日0时5分许,被告张海滨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在滦县榛子镇交通岗处与江定甫驾驶冀B×××××号皮卡车载乘王金成、李长东、江道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成、李长东、江道通、江定甫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张海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成、李长东、江道通、江定甫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皮卡车车损进行公估,估损金额18347元,鹏祥公司因此支付公估费1100元。另因车辆施救及拆解,鹏祥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经查,事故中张海滨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分别登记在杨宝成、王海波名下,张海滨为杨宝成雇佣的司机,杨宝成自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长东、王金成、江道通已分别向本院诉请本案各被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案号分别为(2016)冀0223民初930号、(2016)冀0223民初928号、(2016)冀0223民初925号,本院判令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该三名伤者155.24元、393.71元、405.16元,三人均未诉请财产损失赔偿。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江定甫放弃向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权利。又查明,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杨宝成。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尚座支行、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杨宝成有权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金。本次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行驶证、张海滨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检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尚座支行、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依法答辩并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海滨、王海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及裁判。本案中,张海滨作为杨宝成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江定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皮卡车受损,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宝成依法应对该车所有人鹏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在张海滨合法驾驶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鹏祥公司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鹏祥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状况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人保公司辩称不赔偿公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鹏祥公司损失,其主张的车损18347元,以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及修车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以公估报告估损过高、没有拆解照片为由不予认可,现经鹏祥公司补充拆解照片,且人保公司未就反驳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提供事实依据或证据予以证明,故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11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公司以施救费应按照2013冀价文件中的施救标准计算,且施救费票据收款方不具有施救的资格,对票据及费用数额不予认可,不足以反驳鹏祥公司支出施救费的客观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辩称拆解费应包含在修理费当中,不认可该损失,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鹏祥公司损失为:车损18347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1100元,合计23447元。结合本次事故中李长东、王金成、江道通、江定甫均未提起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请,且本院在(2016)冀0223民初930号、(2016)冀0223民初928号、(2016)冀0223民初925号判决书中判令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鹏祥公司损失数额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后(23447-2000)的数额总合未超人保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鹏祥公司财产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人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1447元(23447-2000)。上述第一、二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共需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3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