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史素勤与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素勤,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史素勤。被告成燕。原告史素勤诉被告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素勤与被告成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所借款项又转借他人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负担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根本不认识,是原告的朋友刘建军想和原告借钱,不好意思说,且原告也不相信刘建军,就让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当时并没有拿钱,是原告分两次给了刘建军。原告应该向刘建军要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成燕向原告史素勤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史素勤壹万元整,一个月按时归还2015.7.5成燕”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借款过程中,被告用短信回复时承认该笔借款,并表示愿意尽快归还。诉讼中,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短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归还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失信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主张,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素勤借款本金一万元。驳回原告史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帅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