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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金平与黄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平,黄从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吴金平,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从善,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吴金平与被告黄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从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于2010年底至2011年9月5日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父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从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黄从善未提供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黄从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从善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7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从善拒不偿还原告吴金平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黄从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从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玲审 判 员  夏建荣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