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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40号原告:崔某甲,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崔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柏树泉,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柏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叫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不能进行沟通,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上网,原告无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了被告一次机会,可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拒不悔改的行为,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查明原告的陪嫁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太阳能一组、大镜子一面、挂钟一个、大衣橱一个、菜橱一个、木椅二把、三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张、茶几一个。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复印件、崔晓的出庭证言、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杨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孙女,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崔某甲承担抚养费每年3600元至女孩18周岁止,自2016年起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崔某甲对婚生女孩杨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甲的陪嫁财产。(太阳能一组、大镜子一面、挂钟一个、大衣橱一个、菜橱一个、木椅二把、三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张、茶几一个)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