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XXX与程相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程相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040号原告XXX,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程相阁,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原告XXX与被告程相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程相阁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程相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程相阁欠原告货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不应有其归还,其提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相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XXX已预交,由被告程相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戈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