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827号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8月26日生,彝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嫁给被告杨某某,1996年生育一子名杨某甲。原、被告开始感情尚好,但后来被告染上了酗酒的习惯,爱赌博,好吃懒做,并动手打原告。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但被告没有改变,经常酒后对原告施暴,还与同村的妇女闹也不光彩的事。2013年6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离家到新疆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很少关心儿子,儿子读书的费用大部分是原告支付。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考虑儿子马上要高考,故申请撤回起诉。现事隔一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二,共同财产农村住房1间、家用电器全部归被告所有;第三,婚生子杨某甲读书所需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第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于1997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自愿到杨柳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2月3日以原、被告已调解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正本2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胜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