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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花子诉姜世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600号原告金某某,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金福子,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姜某某(曾用名:姜永昌),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福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相识,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后被告2006年去韩国打工,2007年我也去韩国打工,被告于2012年回国,最近有人告诉我被告在国内又有女朋友了,我们之间没有感情了,所以我请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8月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5月9日在抚顺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能够勤于沟通、相互信任、消除隔阂,相信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瑷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