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映君与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君,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505号原告陈映君。委托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185。法定代表人戴升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玉华,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映君与被告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君之委托代理人张东和被告恒泰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水××镇月牙河以西、××以南××御花园××商品房××套,面积为89.2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08523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通过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无法及时交付,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68609.2元和违约金93075元,共计1616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泰投资公司辩称,首先,诉争房屋已经建造完毕,完全符合入住条件,由于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故无法取得相应的验收合格手续。其次,双方虽签订了《金御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条款》,但该《补充条款》是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基于此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再次,认可被告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亦认可原告此次主张的逾期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映君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2、《金御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3、购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缴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水××镇月牙河以西、××以南××御花园××商品房××套,价格为608523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御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条款》,对被告逾期交房需承担的违约金做出了补充约定。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9870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双方签订的《金御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条款》第一条“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中B项“利息计算方式”中约定:①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②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甲方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③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未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甲方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诉争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至今尚未交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即以总房款为基数,乘以逾期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65636元。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金御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条款》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应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计1969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映君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65636元和违约金19690.8元,共计85326.8元。二、驳回原告陈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天津市恒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