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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后远与昆山市翔达轻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后远,昆山市翔达轻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70号原告何后远。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忠波,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翔达轻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娄江河南新3**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卢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后远与被告昆山市翔达轻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昀、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修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后远诉称:2005年6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金工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为现金发放。被告直到2012年5月1日才为原告参保,参保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0月20日被告负责人告诉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并驱离原告,同时原告就被告驱赶离厂进行报警。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支持了原告工资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762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不足、解除的程序存在违法、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不予履行昆劳仲案字(2015)第2421号仲裁裁决书,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7990元,向原告支付2015年8、9、10月份的工资7625元,向原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34654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按平均工资4190元缴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翔达轻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昆山市仲裁院的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请求驳回诉请,维持原判。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证人证言2份、暂住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其中对徐文新的证人证言,徐文新是2007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的,他于2008年8月离职,后于2011年9月再次入职,2014年3月离职。在他的证人证言中提到他于2005年9月11日入职并可以证明原告也于2005年入职,这种说法完全不真实,首先违背证人应当如实陈述的义务。对于广军的证人证言也是不认可的,于广军于2014年就离职,而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证人没有任何理由能知道这段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发生的事情,当然无法证明他想证明的内容。对暂住证真实性不认可,暂住证里面的登记人员为何君远,身份证号也与原告无关,所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文字版、情况说明(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洗澡的照片1份、2015年5月-2015年9月指纹打卡记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节选(复印件)、原告的参保证明(机打件)、退工备案登记表。原告质证意见: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该段录音是2015年9月20多号为原告和芦国华谈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问题时录的,只是一部分的截录,同时也是原告与芦国华调解过程的一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芦国华提出的割短的事情发生在2014年11月,当时原告按车间主任王春夫的指示进行加工的,长度也是由其指挥的,出厂前也是经检验合格后才出厂的,退一步讲,即使要被告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应在2014年11月而不是2015年10月。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从送货单上可以看出截短的钢管是2014年11月18日送出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的工作会产生很多的粉尘,洗澡是原告的善后工作,被告是同意其洗澡的。指纹打卡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但是从考勤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的上班时间是7:30到17:00。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未经过民主及公示程序,同时原告也不知道该员工手册的存在。对原告的参保证明由法院依法核实。对退工备案登记表不认可,无原告签字。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于2005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打磨不锈钢管工作,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入职,之前也进过被告处工作,但中途离职过,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的事实以及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陈述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及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9月江苏正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加工辊体,原告在加工过程中疏忽,将辊体截短,导致被告重新加工后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向江苏正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送货,江苏正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将截短的辊体送回,该辊体价值65800元。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30至下午17:00,而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下午16:20分时在工作车间洗澡。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5年8、9、10月的工资分别是3675元、2500元、1450元且截止目前为止均未发放。另查明: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曾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7625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勤勉义务,现原告工作失误,将辊体截短,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结合其在上班工作时间在车间洗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解除赔偿金879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起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7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双倍补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翔达轻工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后远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76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后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