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1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0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E×××××小型汽车,沿宜兴市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8KM处(位于本市周铁镇)时,将所驾汽车撞上路边树木,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及被告人王某呼气酒精测试、抽血时的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对于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