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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宝治诉林贻培、陈宝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治,林贻培,陈宝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73号原告黄宝治,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贻培,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宝治,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宝治诉被告林贻培、陈宝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治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贻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陈宝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治诉称:被告林贻培与被告陈宝治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宝治与被告林贻培、陈宝治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林贻培经其妻妹陈秀凤介绍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借款为现金支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催讨,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共同偿还原告黄宝治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贻培、陈宝治负担。被告林贻培、陈宝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林贻培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宝治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林贻培于借款当天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黄宝治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向黄宝治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林贻培2013.11.12”内容。借款后,被告林贻培、陈宝治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林贻培、陈宝治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6月29日在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借款时双方口约借款月利率1.5%,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宝治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打印件、结婚申请书、被告林贻培婚姻状况证明、被告陈宝治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林贻培向原告黄宝治借款60000元,有被告林贻培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贻培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贻培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黄宝治与被告林贻培没有约定该债务为林贻培的个人债务,被告陈宝治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林贻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林贻培向原告林贻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共同偿还。被告林贻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陈宝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贻培、陈宝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宝治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贻培、黄宝治负担;被告林贻培、黄宝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