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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海芹、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芹,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芹,无业。2009年3月因犯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7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15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芹、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中学附近承租屋内,先后二次分别以人民币200元、3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0.5克给付某吸食。2.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灌东宾馆,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付某吸食。3.2014年5、6月某日,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村六组承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董某吸食。4.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中学附近承租屋内,先后三次分别以人民币200元、100元、5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0.2克、0.1克给陈某吸食。5.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中学附近承租屋内,先后二次分别以人民币50元、1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0.2克给陈某吸食。6.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中学附近承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陈某、李云建吸食。7.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吴海芹、冯某在本县堆沟港镇“自由飞翔”KTV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卜某吸食。8.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吴海芹通过卜某(已判刑),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刘春亚(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21克,用于贩卖与吸食。其中,被告人冯某三次参与被告人吴海芹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0.2克、0.2克给王某、杜某、唐某吸食。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董某、陈某、王某、张某、杜某、唐某、黄金旗、黄某甲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口证明、被告人吴海芹、冯某供述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4年5、6月某日,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村六组承租屋内,容留吴某、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中学附近承租屋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中学附近承租屋内,先后两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中学附近承租屋内,容留陈某、李云建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中学附近承租屋内,容留吴某、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黄姚村承租屋内,先后两次容留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黄姚村承租屋内,容留万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清源宾馆8108房间,容留黄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4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街清源宾馆8105房间,容留唐某、黄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清源宾馆8105房间,容留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吴海芹在本县堆沟港镇清源宾馆8105房间,容留黄金旗、黄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2.2015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本县堆沟港镇黄姚村承租屋内,容留蔡某、李刚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3.2015年2月某晚,被告人冯某在本县堆沟港镇灌豪宾馆209房间,容留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某、吴某、陈某、卜某、万某、张某、黄金旗、黄某甲、蔡某、黄某乙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海芹、冯某供述,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海芹、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吴海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3克,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海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海芹、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芹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海芹、冯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海芹、冯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海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吴海芹、冯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吴海芹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在第8起贩卖毒品事实中,其购入的21克冰毒中只卖了2.8克,其余的毒品系被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芹、原审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犯罪中,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吴海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在第8起贩卖毒品事实中,其购入的21克冰毒中只卖了2.8克,其余的毒品系被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吴海芹为贩卖而购入甲基苯丙胺21克,原审判决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漏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太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伏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荣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