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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春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春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职务总工。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被告韩春波,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春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韩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房屋所在地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元,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元;电子设备维护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收取。物业费交纳方式为自首次交费之日起每半年最后一个月内交纳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交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交纳3‰滞纳金或采取相关措施。被告系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8.46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9.5平方米,被告按约定应当向原告交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至今拒不交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07.81元及违约产生的滞纳金303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春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监控设施不到位,××残,卫生条件达不到,景观设施不到位,所以不应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可以少支付;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波购买了位于滑县滑州大道与文明大道交汇处的金牛国际城小区6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58.46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29.5平方米。原告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韩春波(作为乙方)分别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2日签订了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协议中的第四条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用的交纳时间为首次交费之日起,每半年末月内交纳下半年物业管理费,管理费交纳的标准为多层住宅部分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电子设备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协议未约定管理服务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3年3月份。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管理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快递邮寄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金牛国际城小区的业主,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635.26元(0.3元/月/平方米×187.96平方米×29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1635.26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的特点,其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属于平等主体,故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被告迟延缴纳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3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李燕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