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彭某甲(又名彭如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智,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乙,农民。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如良、王双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1年4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丁。双方婚前感情一般,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喜欢打牌,对农活不管不问,双方感情日渐疏远,交流日益淡漠,2001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即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分居长达14年之久,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当事人;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曾年来、彭国强、钟秀花、彭国章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用以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分居,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的事实;4、洪福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分居达14年之久;5、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6、彭某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不好,长期无往来,分居达14年之久,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彭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1年4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丁,1998年原、被告一起到安徽打工,200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一人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2013年1月19日双方通过婚生小孩彭某丙之手签订离婚协议,2015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日渐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2001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彭某乙离家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达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遐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