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疆等诉曹佩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曹×2,曹×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4559号原告曹×1。委托代理人胡畔。原告曹×2。委托代理人胡畔。被告曹×3。委托代理人闫树青。原告曹×1(以下称姓名)、原告曹×2(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曹×3(以下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1、曹×2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畔,曹×3的委托代理人闫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1、曹×2诉称:被继承人曹x4与张x1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大姐曹×2,二哥曹×1,三妹曹×3。曹x4于1988年2月17日去世,张x1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甲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曹x4与张x1承租的公房,1999年房改时,由曹×1出资约5万元,用曹×3及其爱人的工龄购买下涉案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曹x4与张x1居住。张x1去世后,曹×3将涉案房屋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转卖,且未通知曹×1、曹×2。因曹×1、曹×2拥有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鉴于涉案房屋已出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转卖房款191万元。曹×3辩称:不同意曹×1、曹×2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1999年由曹×3出资48000余元购买,使用的是曹×3及其爱人的工龄,产权登记在曹×3名下。2015年1月15日曹×3将房屋出售,售房款是191万元。涉案房屋是曹×3个人所有的房屋,拥有完全的产权,曹×1、曹×2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曹x4与张x1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大姐曹×2,二哥曹×1,三妹曹×3。曹x4于1988年2月17日去世,张x1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涉案房屋原系曹x4与张x1承租的公房。1999年6月曹×3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价款合计48714.34元,涉案房屋于1999年7月登记在曹×3名下。2015年1月曹×3与案外人陈慧芝、邹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91万元的价格出售。曹×1、曹×2称1999年曹×1出资约5万元,用曹×3及其爱人的工龄购买下涉案房屋。为此,曹×1、曹×2提交了曹×3与曹×2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等证据。曹×3不认可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通话录音内容未显示曹×3认可曹×1出资,涉案房屋由曹×3出资48000余元购买。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契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供暖协议书、分户房屋收费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1、曹×2主张曹x4与张x1承租的公房由曹×1出资购买,主要证据仅提交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且通话内容并未显示曹×3认可曹×1出资,故曹×1、曹×2缺乏证据证明曹×1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曹×3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售涉案房屋所得价款,曹×1、曹×2无权要求分割,曹×1、曹×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1、原告曹×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曹×1、原告曹×2负担(已交纳4400元,剩余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征远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