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市汇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县蓝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汇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县蓝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748号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秦林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杰,系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汇金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卫。被告伊川县蓝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辉。被告方辉,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杨智卫,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翠娟,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洛阳市汇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源公司)、伊川县蓝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杰、张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源公司、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工信用联社诉称,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石,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月利率为11.31‰,逾期按16.965‰计收罚息。被告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等愿意对被告汇金源公司上述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7日给被告汇金源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被告汇金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贷款到期前,原告发现各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通知,但各被告仍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汇金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1803.03元(截止2015年9月8日,按月息11.31‰计息);2、被告汇金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月息16.965‰计息);3、被告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等对被告汇金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汇金源公司、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汇金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汇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石,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月利率为11.3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付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3、还本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被告如有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5、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汇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愿意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被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方辉、杨智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汇金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翠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显示其系被告杨智卫配偶,对被告杨智卫为被告汇金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一事知悉并同意,愿与被告杨智卫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金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被告汇金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汇金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1803.03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到期。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西民金初字第7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汇金源公司、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银行存款52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汇金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方辉、杨智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王翠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汇金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月利率为11.3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的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汇金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不在偿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汇金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要求被告蓝郁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汇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8日拖欠的利息131803.03元。二、被告洛阳市汇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965‰计算。三、被告伊川县蓝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市汇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县蓝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720元,由被告洛阳市汇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县蓝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方辉、杨智卫、王翠娟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颖代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