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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邹晓飞与开化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晓飞,开化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邹晓飞,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中村乡严坑村**号,现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化县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国伟,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毛柏松,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晓飞为与被告开化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邹晓飞提出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暂停审理。2016年2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华、被告开化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毛柏松、许成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晓飞起诉称:原告因上腹部疼痛及背部疼痛一月有余,于2015年1月13日到被告开化县中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胆囊炎、胆结石”。住院后,经辅助检查及术前准备,于2015年1月16日上午对原告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术后第二天,原告身体未见明显好转,至19日出现明显黄疸现象。原告家属告知主治医生,却未受重视。原告因疼痛难忍,在家属带领下于当日下午15时至衢州人民医院进行了磁共振检查,得知原告在胆囊切除手术过程中原告胆总管被医生误切断,且又行胆肠吻合术错误造成胆管不通,形成淤疸,导致黄疸出现。于是原告连夜赶回被告医院在当日19时左右进行第二次手术,即开通胆道及胆肠吻合术,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一周后,原告出现腹痛、胀气、呕吐、恶心、背胀痛等现象,原告又至被告医院急诊,经检查被诊断为“肠粘连”,并告知原告通过禁食、静滴及中药灌肠等治疗会出现好转。但原告入院后经上述方式治疗,并未见好转。2015年3月3日,应原告要求,至衢州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被确诊为“粘连性肠梗阻”。因病情经治疗未能好转,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至上海润金医院诊治,确认原告病因系“二次胆肠吻合术”时位置接反,需进行第三次手术。2015年3月17日,原告回到被告医院由被告救护车送至杭州邵逸夫医院进行了第三次手术,即“胆肠吻合口重建术”。经过三次手术后,原告元气大伤、体质渐差。2015年5月6日,原告在浙一医院寻求专家诊断,被告知由于前两次手术失误,原告胆总管受伤程度严重,肝胆受到极大损伤,不排除后遗症可能。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院医生严重手术失误,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致残,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化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31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1700(90天×130元/天)、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交通费3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618.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化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60096.34元、误工费137671.23元(150000元/年÷365天×335天)、残疾赔偿金349712元(43714元/年×20年×40%)、护理费6758.82元(48372元/年÷365天×51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被扶(抚)养人生活费83361.52元(其中原告女儿34393.20元=28661元/年×6年×40%÷2、原告父亲23195.52元=16108元/年×18年×40%÷5、原告母亲25772.80元=16108元/年×20年×40%÷5)、交通费1538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92469.91元。被告开化县中医院答辩称:原告邹晓飞是2015年1月13日因反复上腹胀痛不适三年,在被告开化县中医院B超诊断:胆囊炎、胆石症,需在腹腔镜下进行胆囊切除手术。术前也充分进行谈话,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风险,手术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2015年1月16日上午行胆囊手术。术中,胆囊周围轻度粘连,经分离完成切除胆囊。2015年1月18日10时14分查房时,患者述腹胀明显、无腹痛、无胃寒发热。查体,孔膜轻度黄疸,考虑术后肝功能影响。1月19日查房时,患者述腹痛,查体,孔膜黄疸比较明显。肝功能检查,总胆红素升高,随即行CT、磁共振检查,考虑胆总管损伤,当时诊断胆总管切断2公分。发现后立即请来衢州市人民医院肝胆外科主任进行会诊,并主动与患者沟通,告知病情,并征得同意后签署手术同意书,行胆总管和小肠吻合术,手术成功后治疗明显,予以出院。2015年2月14日,患者因阵发性腹痛来被告处就诊考虑肠粘连。3月3日、3月15日,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市润金医院就诊,诊断术后粘连性肠梗阻。后经被告与邵逸夫医院沟通,至邵逸夫医院手术诊疗治疗。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未违反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行为,无主观过错,患者疾病诊断明确,依据充分,诊疗方案符合规范,术前准备、手术风险告知谈话签字到位。医院手术、医生职责符合规定,诊疗医生经验丰富。手术并发症发生后,医院及医务人员及时与患者家属沟通告知家属情况无隐瞒,同时开展会诊、转诊并垫资等手段进行诊治。现患者病情已治愈,医院及医务人员已尽最佳注意义务,危险急诊救助义务。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项目、要求、适用标准都不合理,原告非城镇居民,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项目当中时间天数计算、费用支付等与法律规定都不相符。原告邹晓飞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开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缴款收据及医药费用票据、开化县中医院说明、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邵逸夫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浙一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就诊情况。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主治医生与原告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主治医生对原告医疗损伤存在过错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短信内容只代表医生个人意见,不代表医院的意见;3、医疗费票据、衢州市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产生60096.34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原发性疾病即胆囊炎、胆结石治疗相关费用和胆囊切除手术相关费用不应当计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5月1日、13日、18日及2016年1月6日的诊断费用与原告所需的治诊费用无关,这段期间的治疗有骨科就诊、感冒就诊,该费用不应计入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4、住宿费用票据及明细,拟证明原告就诊期间产生住宿费5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质证称,住宿费发票并非正规税收票据,无具体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且其中因骨科治疗、感冒治疗产生的住宿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5、交通费明细,拟证明原告就诊期间产生交通费1538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应的票据,无正式票据,费用无法核实,且其中因骨科治疗、感冒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6、户口本、开化县实验小学学生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即原告女儿的身份信息。该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7、开化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即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该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该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仍应当由户口本等予以核实;8、开化县城区廉租房租赁合同、结婚证,拟证明自2010年1月起原告便与其丈夫租赁开化市区廉租房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对结婚证未提实质异议,对于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丈夫于2009年12月申请廉租房、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起,但未能反映租赁期限;9、社区居住证明,拟证明自2010年1月起,原告居住在开化市区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开化县城区廉租房所在地址非社区管辖范围,证明内容系原告撰写后交由居委会盖章,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10、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2014年度原告的收入为150000元。该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收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法定形式。关于劳动合同,合同相对方签名非真实。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12500元/月及收入证明反映的工资收入明显与原告职业能力及当地生活、收入水平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领取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11、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拟证被告在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12、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医疗损害需误工周期335日、护理周期51日、营养时间90日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13、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644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邹晓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6、11、12、13,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1,该证据可确认客观上被告主治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确存在过错;关于证据3本院经核实,确认被告所主张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内,且其提出的有关无关治疗费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5,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可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另行综合认定;关于证据8,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欠缺法定的形式要求,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10,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13年3月4日,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工资领取凭证或其原就职单位工资发放凭据,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足以确定原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被告开化县中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就诊病历原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就诊符合相应流程规范。该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并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邹晓飞因“上腹部胀痛不适3年,再发1天”至被告开化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胆囊炎、胆结石”,于1月16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前医务人员详告手术诊疗方案及风险,并征得原告邹晓飞本人及家属同意。术后,出现黄疸。1月19日,CT检查提示部分肝内胆总管损伤,当日行胆总管空肠R-Y肠吻合术,术中探查见胆总管缺如2厘米左右。2月2日,原告邹晓飞出院。2015年2月14日,原告邹晓飞因“阵发性腹痛4天”再次入住被告开化县中医院,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予解痉、生长抑素等治疗,于2月17日出院。2015年3月1日,原告邹晓飞因“阵发性腹痛半月,再发1天”入住被告开化县中医院,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治疗后于3月2日出院。2015年3月3日,原告因“粘连性小肠不全性梗阻,胃下垂(轻度),左肾囊肿,胆道术后”入住衢州市人民医院,经治疗后于3月13日出院。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因“粘连性肠梗阻”入住被告开化县中医院,并于3月18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进一步诊断,并于3月24日行经腹腔镜探查术中转开腹肠粘连松解+肠肠吻合口重建术,3月30日出院。至今,原告先后多次赴浙一医院、上海润金医院复查诊治,且于2016年1月20日因“腹痛、胆管炎、肝功能异常”至被告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28日出院。2015年12月18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5】9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开化县中医院在对患者即原告邹晓飞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三级乙等(七级伤残)。2016年2月17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邹晓飞因医疗损害发生后所需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35日,护理时间评定为51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另经本院查明,原告育有女儿1人,父母2人均健在,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邹晓飞因胆囊炎、胆结石至被告开化县中医院就诊、手术治疗,因医方即被告开化县中医院医生术中操作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胆总管损伤,与原告行第二次胆总管空肠吻合术以及第三次肠粘连松解术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因胆总管损伤属于腹腔镜胆囊手术的并发症之一,临床上有一定的发生率,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则其应当对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医疗损害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医药费60096.34元;2、误工费43550元(335天×130元/天)。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确认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要求按年收入150000元的标准计付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630元(51天×1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经对原告住院期间审查,原告在各医院住院天数共计为56天(中途转院已计入),但原告受到医疗损害当日即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原发性疾病胆囊炎、胆结石手术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计入赔偿范围;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年×20年×40%)。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原告丈夫系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其女儿在开化县城区就读,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认定原告及其家属共同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本案依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并无不当;7、被扶养人生活费53567.52元(其中原告女儿32690.40元=27242元/年×6年×40%÷2、原告父亲20877.12元=14498元/年×18年×40%÷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为限。本案中,原告定残之日时其母亲(1956年2月2日出生)并未年满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有关其母亲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440元;9、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居住地址、就医地址、具体赴医就诊及陪护情况,酌定为1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9747.86元,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及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等因素,确认由被告开化县中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407798.29元。本例医疗损害后果为三级乙等,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原告胆总管损伤胆肠吻合术后伴有肝功能损害,其预后尚有一定不确定性,可能存在医疗依赖,确已造成原告精神及生理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开化县中医院共应赔偿原告邹晓飞各项损失共计42779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晓飞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798.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5元,减半收取5362.50元,由原告邹晓飞负担2110元(已交纳),由被告开化县中医院负担325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