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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乐加平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加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182号罪犯乐加平,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浙舟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乐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乐加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无定额劳动任务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乐加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敢于制止和检举他人违规行为,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良好,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主动加班,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乐加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乐加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加平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华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