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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世萍与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朱英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王世萍,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址不详。被告梁凤彩,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址不详。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杜华伟,职务副总经理。被告杜华伟,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世萍诉被告朱英民、梁凤彩、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杜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世萍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管辖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萍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英民、梁凤彩、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杜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萍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0万元(其中190万元为原告出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每月3%计算,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一被告至期未归还借款,案外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其出借的份额中的5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出借190万元,认定了上述借款为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第一、二被告归还案外人赵某某借款份额中的500万元及支付了法定利息,判决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出借的份额,故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英民、梁凤彩、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杜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第一被告欲向案外人赵某某及原告借款,案外人赵某某给付了第一被告690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与第一、三、四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债务确认书》,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借款740万元(转账690万元,现金5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19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赵某某给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每月3%计息,逾期还款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确认书》另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至期,第一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案外人赵某某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其出借份额中的5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除认定了第一被告向案外人赵某某向借款事实,还认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借190万元的事实,同时认定了上述借款为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了相应利息,判决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不成,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债务确认书》、(2015)北民初字第4567号判决书、汇款凭证、案外人赵某某的情况说明,经庭审查证属实。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约定和第三、四被告作担保的事实有《债务确认书》、(2015)北民初字第4567号判决书、汇款凭证、案外人赵某某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借款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第三、四被告系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第一、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民、梁凤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萍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二、被告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杜华伟对被告朱英民、梁凤彩履行上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朱英民、梁凤彩、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杜华伟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英民、梁凤彩、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杜华伟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0元,由被告朱英民、梁凤彩、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杜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