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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0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少奇,新泰华岳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奇、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8月订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从2012年她上网去了青岛黄岛,我从黄岛找回来的,她说离婚我同意,她一次一次的往外跑,我什么活也没干光为了找她,这几年找她的经费10万元和债务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法院直接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8日李某过门与杨某甲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曾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4月7日,本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李某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3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生活用品一宗。杨某甲对上述财产予以认可,但主张李某已带走。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杨某甲主张共同债务:借董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新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一直跟随杨某甲生活,由杨某甲继续抚养为宜��李某应当向杨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因李某系农村居民,应当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本院认定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李某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是否还真实存在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李某可待由证据后另行主张。杨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