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358号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38幢105室。负责人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嵩山路45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高强度紧固件货物,在2015年7月提供货物22103元,8月提供货物14710元,9月提供货物2909元,共计发生货款3972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目前被告故意躲避联系不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22元、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14份、退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货;2、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份已经交给被告,2015年10月份开具的发票送至被告时,被告处已经无人签收。3、国税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了2份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螺丝、螺栓等配件,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5年7月发货22103元,8月发货14710元,9月发货5515元,10月退货2606元,共计发生货款39722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22103元、14710元、29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15年9月28日予以了认证。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鹏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货款3972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费4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7元,由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