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彪(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民清路19号和恒兴工业园保安室旁盗窃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时,被工业园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5年6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张某甲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张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红花岭工业区6栋一楼楼道盗窃被害人周某的一辆蓝色自行车时背群众发现并抓获。2015年10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张某甲处以拘留十三日、收缴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的行政处罚。3、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张某甲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地铁站F出口附近,见鼎新大厦门口停车场处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山地自行车,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张某甲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该红色山地自行车的软锁剪断,然后骑被盗红色山地自行车离开现场。群众发现该情况后,遂对张某甲进行追赶并将其抓获,缴获上述被盗自行车。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2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被盗山地自行车及车锁(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罗某、周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郑某、薛某、何某、吴某、赵能豪等人的证言,深价鉴[2015]147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指纹卡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二十三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