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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冀鑫,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某丙,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王某丁,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王某戊,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戊姐姐。被告王某己,男,1951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璐嘉,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王某己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冀鑫,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杨璐嘉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冀鑫,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杨璐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己申请撤回反诉,经合议庭合议后,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倪某有六个子女,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庚与被告王某己均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倪某于2001年11月24日因疾病死亡,其所留遗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面积59.72平方米,未予分割继承,现由被告王某己暂时居住。原告父亲王某庚于2008年5月31日因疾病死亡。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即继承开始后,原告的父亲王某庚并未放弃继承,且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合法继承人即原告王某甲,故原告王某甲依法享有继承权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倪某遗产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分割被继承人倪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价值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倪某《注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倪某于2001年11月24日因疾病死亡,被继承人倪某的住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王某庚《注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庚于2008年5月31日因疾病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原告王某甲。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3.《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王某庚与原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甲是王某庚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4.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证明被继承人倪某所留遗产即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房屋一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能据此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倪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己的质证意见一致。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评估涉案房屋产生评估费2500元,该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该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亦不承担,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3道巷13号土木结构的平房6间属于王某辛一人所有的,之前全家都共同居住,后来陆续都搬出去了,直到1995年房屋拆迁,倪某和王某乙一起共同生活,房屋的安置费不清楚谁领取了,直到房屋改革要求交费大约3600元,该费用是由王某乙交的,后来因王某己儿子结婚需要房子,王某己将该费用又给了王某乙。随后给倪某分配房屋面积120平方米,折成两套房屋,但倪某只分到了5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王某己缴纳。王某乙向王某庚核实,王某庚说只要有妈住的就行,不要多管。王某甲已经占有了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大面积的,没有权利再继承王某己居住的房屋。如果该房屋拍卖,该房屋可作为遗产分配,如果不拍卖该房屋应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王某己辩称,1993年因拆迁返还两套房屋属于被告父亲王某辛所有,王某辛于1993年去世,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时间是从被继承人去世的时候开始计算,本案中该房屋不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继承的开始时间是从自然人死亡时开始计算,倪某于2001年12月24日去世,此时继承就已经开始,根据死亡时间及原告的起诉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倪某名下,但是房屋权属的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起到公示的作用,不能依据房产证的登记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该房实际交款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且被告一直在赡养倪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房产证上的登记属于行政管理的一种行为,不能依此认定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王某甲对涉案房屋申请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由原告王某甲自己承担,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王某甲没有继承的权利。被告王某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6间平房是该公司于1979年分配给王某辛所有。1995年该公司根据拆1返1的原则向王某辛返还住房两套,因为王某辛于1993年去世,所以将该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妻子倪某名下和其小儿子王某庚名下。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间平房及拆迁返还后的楼房,王某辛及其妻子倪某只享有承租权不享有所有权。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涉及拆迁的位于胜利北街3道巷13号土木结构的平房6间两户占地面积为112.6平方米,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1995年4月12日由银川市住宅建设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统一对胜利街的危房进行改造,政策为拆1还1;返还的两套房屋属于王某辛所有,因为1995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王某辛已经去世,所以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倪某和王某庚名下。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间平房及拆迁还返楼房产权属于公司,不属于王某辛及倪某所有,在2000年之后谁购买归谁所有;2000年王某庚合法购买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某室房屋,并非简单的登记行为,而且王某庚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3.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2000年5月11日收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系房改成本房,该房屋房改时所有款项均系王某己支付,其中房改款23221.63元、维修储备费597.20元,合计23818.83元;因为被告父亲王某辛于1993年去世,在分配房屋时公司才与倪某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将该房登记在倪某名下;倪某并非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职工。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依据相关法规,即使倪某不是该公司职工也可以购买该房屋,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就可以购买,不能证明是王某己出的钱。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汽车总公司王某辛工资表一份,证明王某辛系银川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实发170.68元,房屋租金扣1.80元,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在房改前,王某辛是以租赁的形式租用6间平房两户的事实。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公章不是原件,恰恰证明王某辛当时对6间平房仅享有承租权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归公司所有。5.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变更为宁夏天豹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证明前述所有出示证据是合法的。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6.证明两份,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书写。证明涉案房屋房改时的费用由被告王某己支付,王某己的父母没有对该房屋出过费用,所以该房屋应当属于王某己个人所有。原告王某甲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证明人不知道在付款时倪某与实际付款人如何约定所付款项的性质,其性质可能是无偿赠与,也有可能是借款,合同和付款凭证上均无被告的签字。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上述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银川市房屋改革管理办公室调取了涉案登记在倪某名下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价格申报表,国有住房收入专用票据,收据,银川市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登记在王某庚名下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价格申报表,国有住房收入专用票据,收据,宁夏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发票,银川市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两份。该组证据载明登记在倪某名下的房屋基本情况载明:房屋面积59.72㎡,夫妻双方工龄之和30年,实际销售价格434.46元每平方米,价款额25945.95元,优惠价23221.63元。原、被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涉案倪某名下房屋评估报告书,载明:2015年12月18日该涉案房屋价值是251015元,评估单价4203元每平方米。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王某辛和倪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六子女,分别为王某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原告王某甲系王某庚之子。1993年王某辛因病去世。2001年11月24日倪某因病去世。2008年5月31日王某庚因病去世。王某辛退休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2002年9月29日该公司变更为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1974年分配公司公有住房六间,即位于原银川市胜利街3道巷13号土木结构平房6间,占地面积112.60平方米,建筑面积66.07平方米。2015年6月29日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原退休职工王某辛,1974年分配原胜利南街3道巷13号一套6间平房带小院的住宅,1995年拆迁后,分得两套住宅,2000年房改时,王某辛已去世,一套住房由小儿子王某庚房改,另一套由王某辛夫人倪某参加房改”。上述住房即涉案某403室房屋和101室房屋。该403室房屋登记在王某庚名下,由王某庚出资于2000年3月份参加房改,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案101室房屋登记在倪某名下,以倪某的名义于2000年5月份参加房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实该房屋由王某己出资,登记在倪某名下。倪某去世前与王某己共同居住在涉案101室房屋。倪某去世后,王某己一直居住在涉案101室房屋至今。王某庚去世后,2008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08)银国立证字第3265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涉案403室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5.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银国用(2007)第16731号]…由王某庚的儿子王某甲一人继承”。2013年4月份王某己妻子雷某与王某甲协商要求协助办理涉案101室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王某甲将被告王某己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登记在倪某名下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宁博瑞鉴报字(2016)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12月18日的鉴定结果为人民币251015元,评估单价4203元每平方米。庭审中本院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核实房款缴纳情况,他们证实该房屋房改时房改费用由王某己缴纳,其中房改费23221.63元、维修储备费597.20元、其他费用3600元,合计27418.83元,另证实倪某去世前由被告王某己赡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倪某《注销户籍证明》、王某庚《注销户籍证明》《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居民户口簿》,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汽车总公司王某辛工资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价格申报表、国有住房收入专用票据、收据、银川市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及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宁博瑞鉴报字(2016)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974年王某辛经公司分配原胜利南街3道巷13号6间平房带小院的住宅,1995年拆迁后,房改了两套房屋。其中涉案101室房屋以倪某名义参加房改,被告王某己支付了27418.83元,该款项被告王某己已实际支出,应当从涉案房屋价值中予以返还,涉案房屋现价值为251015元,故属于倪某遗产的价值为223596.17元(251015元-27418.83元)。倪某六子女王某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系倪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倪某的遗产均有继承权。王某庚已于2008年去世,故王某甲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倪某的遗产。因倪某生前与被告王某己共同生活,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且参与房改时费用由其支出,故被告王某己在继承遗产时应酌情予以多分,鉴于此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王某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40%,即89438.47元(223596.17元×40%);余额134157.7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继承26831.54元(134157.70元÷5人)。考虑到被告王某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所占份额较大,故该房屋应归被告王某己所有较为妥当,即被告王某己补偿五原告各26831.54元。被告王某己辩称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倪某于2001年12月24日去世,原告的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因倪某去世后,作为继承人之一的王某庚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王某庚去世后也无继承人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倪某名下,但仅起到公示和管理的作用,不能依据房产证的登记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与法无据,虽涉案房屋房改款主要由被告缴纳,但实际上享受了倪某和王某辛的工龄优惠,并以倪某的名义参加房改,并登记在倪某名下,具有物权确定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倪某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101室房屋由被告王某己继承;二、被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补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各2683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8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698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417元,被告王某己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