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徐继国,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60-7号。法定代表人周保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乃康,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4-483号。负责人杨金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乃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继国,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A座1001室。法定代表人黄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徐继国、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被告安阳公司、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乃康、被告徐继国、被告尚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伟公司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公司下属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将在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为海州区)“泰恒华府”居住组团一期工程0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交付给原告承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并没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后在2013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70670元,同日,被告徐继国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给付责任。该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吊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安阳公司承担,被告尚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欠付被告安阳公司工程款尚未付清。根据最高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670元;被告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徐继国对上述第一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荣公司在欠付被告安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中,原告鹏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数额为655838.40元。被告安阳公司、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对象错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合同,不是被告所签,对于原告所称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履行完毕,价款是多少是否已经支付,支付了多少等等事项被告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原告诉称的事项是徐继国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即使诉称的合同关系存在,也是原告与徐继国个人所签订的,被告从未授权也未委托徐继国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徐继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更不是被告的负责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不欠付徐继国工程款,原告与徐继国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徐继国,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要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四、原告诉称的事项是原告与徐继国之间发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徐继国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继国辩称,本人是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管理人员,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安阳公司和尚荣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尚荣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安阳公司工程款,不欠安阳公司工程款。被告将东方领秀工程2-7号楼发包给安阳公司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发包人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61119097.5元,被告已经支付安阳公司62996447.5元,已经超额支付,不欠安阳公司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事项是与徐继国之间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案由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原告诉称的事项是真实的,其应向徐继国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诉求。本案应当是承揽纠纷,原告与徐继国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徐继国承包东方领秀工程施工,原告从徐继国处承揽了部分施工项目,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只能向徐继国主张权利,不能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尚荣公司向被告安阳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安阳公司为尚荣公司开发的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的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中标价为5947.109952万元,中标工期为460天。后被告尚荣公司将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阳公司施工。2011年4月6日,被告安阳公司和徐继国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安阳公司将东方领秀一期2#、3#、6#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徐继国施工,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合同价款为37174310元等内容。2012年3月18日,被告徐继国和原告鹏伟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东方领秀项目部(壹)的印章,该印章上注明:仅限技术内业资料使用。双方约定:徐继国将东方领秀一期工程0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保温工程)承包给鹏伟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3#楼的外墙挤塑板保温系统全包工程施工,墙面积约9000㎡左右,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接到开工通知,满足施工条件日起,25天施工期(雨天除外),如因非鹏伟公司原因和其他非人为原因除外,外墙保温系统2、3.5、5㎝XPS挤塑板分别对应的每平方单价为48、58、68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标准,签订合同之日起所有完成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付总造价的35%(8月份前),留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起保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鹏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3月8日,原告鹏伟公司和被告徐继国签订一份《东方领秀3#楼外墙、飘窗、车库顶、入户花园保温结账单》,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35838.4元(其中进保温板费用为3248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已付工程款80000元,扣除5%的保修金35167.92元,尚欠工程款620670.48元。同日,被告徐继国向原告鹏伟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承诺:鹏伟公司的东方领秀3#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总额为620670.48元,如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东方领秀项目部)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此款项由徐继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东方领秀2-7#楼已经于2013年竣工验收。被告尚荣公司与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约定:咨询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只作为建设单位竣工备案用,不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2013年1月,经被告尚荣公司和安阳公司结算,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的审定价为61119097.5元。被告尚荣公司已给付被告安阳公司工程款6299644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结账单、承诺书、收据2张、企业迁出资料查询表、(2013)新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安阳公司、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2013)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徐继国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尚荣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收据、通知、关于成立《东方领秀》2-7号楼项目工程经理部的决定、委托书、图纸发放记录、工程拨款审批单、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尚荣公司举证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票据、一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荣公司将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阳公司施工,后被告安阳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2#、3#、6#号楼的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徐继国施工,故被告安阳公司和徐继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后被告徐继国又将其中的涉案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鹏伟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涉案保温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鹏伟公司可以要求按照其与被告徐继国之间签订的结账单给付工程款。经原告鹏伟公司和被告徐继国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35838.4元(其中进保温板费用为3248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已付工程款80000元,扣除5%的保修金35167.92元,尚欠工程款620670.48元。现涉案保温工程质保期已满,原告鹏伟公司主张被告徐继国给付工程款65583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被告徐继国连带承担给付该款项的责任。被告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安阳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尚荣公司与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明确约定该结算报告“不含真实结算审核”,只作为建设单位竣工备案用,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由于该结算报告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真实造价,尚荣公司主张以该结算报告审定的价款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尚荣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徐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55838.40元。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和保全费4020元,合计14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30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徐继国连带承担14200元,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杜秀丽审 判 员 刘兴超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