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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513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林型淑,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林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型淑、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1994年4月,原告因脑血管畸形大出血致残,残疾等级为叁级肢体残疾。2003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短暂相处,2003年11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于原告家中。2005年4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陈某乙,陈某乙至今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女儿陈某乙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至深夜,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亦从未照顾、陪伴婚生女。2009年冬天,原告因跌倒导致脑血管出血,致癫痫缠身,残疾等级为贰级肢体、智力残疾。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生病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陈某乙已满十周岁,自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学习亦一直由外祖父母照看,与外祖父母感情深厚,相比被告对孩子的不管不顾,陈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其同意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应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3、若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原告应当对其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9日,双方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林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2005年4月21日,原告林某某生育女儿陈某乙。陈某乙自出生便由原告林某某的父母照顾,现在公园小学读五年级。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思民特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林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林型淑作为林某某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员基本信息、户口本、出生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特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陈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后三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林某某患病致肢体、智力双重残疾,双方已实际分居,现原告林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乙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主张陈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自出生便随母亲林某某及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其本人亦表态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故本院尊重陈某乙的意见,判决陈某乙随原告林某某生活。关于抚养费,原告林某某主张抚养费可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陈某甲提出的若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应给其适当补偿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林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