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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贵喜与被告杨时雨、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喜,杨时雨,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3122号原告杜贵喜,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无职业。被告杨时雨,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时雨。被告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向东。原告杜贵喜与被告杨时雨、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时雨、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贵喜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时雨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20500元,共计90500元,但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补充签订借据,被告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保证人。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杨时雨向原告杜贵喜偿还借款本金90500元;二、被告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杨时雨、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杜贵喜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出示证据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杨时雨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905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杨时雨、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杜贵喜出示的两张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核实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杨时雨向原告杜贵喜书写借据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205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杭锦旗鑫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公司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时雨向原告杜贵喜借款9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杜贵喜要求被告杨时雨偿还借款本金9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的担保公司处加盖公章,视为对借款的担保。因担保未约定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时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贵喜偿还借款本金90500元;二、被告内蒙古时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锦旗恒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杨时雨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保全费925元,由被告杨时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燕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正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