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爱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姚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琴,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新海,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张爱民,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爱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盈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海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海个人卡上收到的人民币(下同)19900元系一审第三人张爱民支付的个人欠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款项实际是创盈丰公司支付的运输费。且张爱民在一、二审中也证实该款项与其个人欠款无关。其现有新证据能证明该一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创盈丰公司坚持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本案中,张爱民确认其对徐新海有欠款未还,操作19900元的是其妻子以现金方式汇入徐新海个人账户而非海草公司账户,且汇款过程中亦未明确注明用途,故二审法院对创盈丰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与法不悖。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创盈丰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再审期间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创盈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