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家山与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田杰、田英明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山,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田杰,田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1118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山,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法定代表人肖德清,理事长。被执行人肖德清,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田杰,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田英明,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西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田杰、田英明给付原告张家山玉米款及违约金179323.80元。逾期被告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田杰、田英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张家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家山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田杰、田英明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田杰、田英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西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田杰、田英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家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