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程建与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788号原告程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卓海雷,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工业集中区1号(江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文利,该公司经理。被告秦飞。原告程建与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建申请撤回对秦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程建的委托代理人卓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及秦飞从原告处借款97.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2.3万元。另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0日,又分11次从原告处借款276.3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秦飞既不归还借款,也不结算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75.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程建借款,原告程建遂以其妻子彭霄莉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贷款95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打入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320324090120100025584)。又因原告程建曾替被告偿还过银行利息22000元,故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程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程建人民币玖拾柒万贰仟元正(¥972000.00),用于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用。”秦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秦飞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程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00),用于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用。”秦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该欠条为利息欠条,计算依据为:以97.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庭审中,原告程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99.5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诉讼请求暂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97.2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充分。2013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23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该欠条是利息,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与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欠条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72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99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