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包青春诉被告魏刚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青春,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94号原告包青春,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凤东,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被告魏刚,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包青春诉被告魏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东,被告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青春诉称,2015年9月13日9时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敖门查干嘎查内水泥路上,被告魏刚的四轮车停在路中央。我开车过来时,过不去。我就找被告魏刚,让他把车移开。被告魏刚不移车,因此我与被告魏刚发生争吵。在争吵之中,被告魏刚动手打我,使我头、腰部软组织多处受伤,因生气血压升高、冠心病发作。我丈夫报警后,将我送至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冠心病。后又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共支出医药费3410.75元。出院后多方调解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刚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28.75元,其中医疗费3410.75元、误工费190元(95元×2天)、陪护费228元(114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2天×2人)、交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刚承担。被告魏刚辩称,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包青春自己摔倒后讹我。当场还有我们村书记和政府干部能证明。2015年9月13日10时许,在嘎查内水泥路上,我的四轮车与田仓的三轮车相撞。原告包青春的翻斗车绕道走了。我请套某来帮拉车。原告包青春的车因绕道坏了。原告包青春来找我们赔偿。因此与套某争吵起来,争吵中原告包青春不小心走路时在路基上绊倒摔了。原告包青春因此大哭大闹,我就扶起原告包青春,劝说她。我与原告包青春没有争吵,更没有打她。原告包青春说我打她,纯属诬告,请法院还我清白,给我公正的审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敖门查干嘎查内水泥路上,被告魏刚四轮车与田仓三轮车相撞。原告包青春的翻斗车绕道行驶。被告魏刚请套某来帮助拉车。原告包青春的车在绕道行驶时坏了。原告包青春与套某争吵起来,被告魏刚上前用手拔开双方,导致原告包青春摔倒。原告包青春丈夫报警后,将原告包青春送至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腰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冠心病。原告包青春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937.79元。原告包青春于2015年9月16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473.02元。现原告包青春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魏刚是否侵害原告包青春身体权,是否应赔偿原告包青春经济损失;二、原告包青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包青春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证明被告魏刚侵权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包青春治疗过程;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收据一枚、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支出;证据4、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收据4枚及挂号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包青春医疗费支出;证据5、舍伯吐镇团结二卫生室药费收据1枚,证明在卫生室治疗药费支出;证据6、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门诊治疗诊断。被告魏刚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派出所是跟我作过笔录,但是说什么我都忘了,我没打原告包青春;其他证据我看不懂,不看了。被告魏刚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申请证人套某、魏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套某证实,我在派出所说的都是真话,别的没有补充的。证人魏某证实,原告包青春是我表姐。2015年秋天在村里水泥路上我看见套某与原告包青春在吵架,被告魏刚去拉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包青春就倒在地上了。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秋天在村里水泥路上我看见套某与原告包青春吵架,被告魏刚在旁边,原告包青春自己走路不稳就倒在地上了。原告包青春质证认为:对证人套某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魏某证言有异议,证人魏某陈述过程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对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不属实,证人王某与被告魏刚有亲属关系,是表兄弟。证人王某与被告魏刚陈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原告包青春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魏刚申请证人套某出庭所作证言均是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腰林毛都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魏刚上前用手拔开套某与原告包青春时,导致原告包青春摔倒的事实;原告包青春提供的证据2、3、4、6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包青春提供的证据5系白条,并非正规治疗票据,缺乏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刚申请证人魏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魏刚自己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腰林毛都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内容:“(包青春)就和套某大喊,我怕他二人要干仗,我就上前在他们中间用手拔开包青春、套某二人的时候,包青春就倒在水泥路东边的土坑里”不一致,对证人魏某、王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包青春与套某发生争吵,被告魏刚上前拉架拔开双方,导致原告包青春摔倒受伤,故被告魏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包青春要求被告魏刚按2人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按一人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包青春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包青春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青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6.95元[医疗费3410.81元,误工费180.24元(90.12元×2天)、陪护费220.54元(110.27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1人);合计4011.59元×60%=2406.95元];二、驳回原告包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包青春负担80元,被告魏刚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