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刑更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邝伟隆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289号罪犯邝伟隆,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08月23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邝伟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05月10日起至2018年05月09日止。本院于2012年09月18日裁定减刑八个月;2014年09月25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邝伟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附加罚金刑、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邝伟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监督岗班16名罪犯第6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邝伟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邝伟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05月10日起至2016年04月0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