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军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亚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军涛,刘亚峰,全文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涛,村民。委托代理人孙军民,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峰,村民。委托代理人周亚娟,陕西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全文贤,农民。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芳与被上诉人张军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民、被上诉人刘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全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亚峰驾驶借用被告全文贤所有的陕D号小轿车在从彬县县城驶往彬县永乐镇途中,行至事故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作简单处理后(被告支出医疗费1063.5元),由彬县县医院救护车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2、骨盆骨折;3、吸入性肺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60814.9元(其中被告垫付16000元)。于同年12月9日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个月至半年后可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另查明,被告全文贤陕D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亚峰借用被告全文贤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全文贤将车辆借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亚峰,其并无明显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亚峰与原告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病案材料,计算为61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20天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误工费���照本地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元,同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180日为216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元,住院20天,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1350元(其中被告刘亚峰支出救护车费750元,租车酌定1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住院治疗,无证据证明其就医过程中确有在外住宿之必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彬县永乐卫生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花费,因其在该卫生院被诊断为双肺感染及胃炎,且无相关病历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该治疗与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及与事故无关联性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为由申请鉴定,根据本院的认定并未认可原告在彬县永乐卫生院的治疗,而��告在彬县县医院及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所诊断的病情,并无能够排除因事故所导致的治疗项目,且根据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中费用类型的记载显示,其中只有“盐酸右美托咪定注射注射液”这一项西药费183元属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申请,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军涛医疗费61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6287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其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590.56元,共计57590.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亚峰已垫付费用共计17913.5元,实际再给付原告张军涛39677.06元),剩余原告张军涛自负;二、原告张军涛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350元,共计25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张军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刘亚峰承担911.25元,原告张军涛承担101.25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称:1、我方与全文贤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对于张军涛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未剔除不合法;2、一审法院以每天120元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军涛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被上诉人刘亚峰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张军涛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未剔除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于张军涛在彬县永乐卫生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已经剔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把非医保用药免赔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全文贤做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含有应该剔除的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用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军涛除了务农主要在外做建筑工人。被上诉人张军涛受伤住院时由其儿子张玮护理,张玮拥有驾驶B照,主要以开营运车辆为生,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综���所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