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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磊,王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磊,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瑶,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玉磊因与被申请人王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磊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玉磊与王瑶之间系包养关系,王瑶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谈话录音进一步说明借条中包含包养费,刘玉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写下235,000元的借条。借条要有其他证据链条佐证借贷关系,而王瑶未提供其出借能力、汇款凭证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瑶为证明其出借能力提供了欠条两张,其中刘岩系王瑶母亲,张晓双系王瑶表妹。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王瑶的银行卡中没有出借235,000元的能力,仅凭刘岩的欠条不足以证明王瑶的出借能力。故刘玉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玉磊诉请要求确认其向王瑶出具的235,000元借条中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对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王瑶仅认可刘玉磊已偿还了90000元借款,刘玉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刘玉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刘玉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