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范磊与被告李静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范磊,李静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027号原告:曾范磊,男,满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曾庆范(原告父亲),男,满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华,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范磊与被告李静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2016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范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范,李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曾范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李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范磊诉称:2006年10月28日,曾范磊及父亲曾庆范向李静华借款11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偿还,抵押了延吉市河南街林海路XXX、丘地号XXX、产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曾范磊向李静华已支付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后李静华在曾范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顺忠,曾范磊已从该房屋中腾出。现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诉至法院要求李静华返还买房差价款实际房价280000元中扣除借款11万元及利息,返还106200元,并扣除房屋装修费、塑钢门窗费等43600元,再扣除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多收取的1万元,李静华返还数额共计为159800元。李静华辩称:2006年10月28日,曾范磊向李静华借款,因曾范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过结算于2011年4月24日达成抵债协议。曾范磊用位于延吉市河南街林海路XXX号、产权证号为XXX号、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一次性抵债给李静华。至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结清。现曾范磊起诉李静华要求返还所谓的房屋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曾范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曾范磊向李静华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1年4月24日,因曾范磊未能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李静华与曾范磊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主要为:曾范磊在2006年12月28日向李静华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到2011年5月28日到期限,李静华未得到还款和利息,经双方自愿协商,曾范磊以抵押给李静华产权位于延吉市河南街林海路XXX、丘地号XXX、产权证号XXX号、面积XXX平方米房屋抵债给李静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李静华与曾范磊均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0月,曾范磊委托李静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办理了公证书。2011年10月28日,李静华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顺忠,案外人李顺忠已将产权登记至其名下。2012年2月28日,曾范磊向案外人李顺忠出具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因曾范磊未能清偿借款,以房屋抵债给李静华。曾范磊与李静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将产权过户登记给李顺忠,且李顺忠同意曾范磊居住该房屋至2012年3月28日,并保证于2012年3月29日搬出且腾空该房屋。但曾范磊逾期未腾出。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李顺忠以曾范磊、曾庆范、马秀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范磊、曾庆范、马秀云腾出位于延吉市河南街林海路,房屋编号为XXX单元XXX、产权证号为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4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范磊、曾庆范、马秀云腾出房屋,并向李顺忠交付房屋。该判决已生效,并于2015年11月30日执行完毕。2013年12月5日,曾范磊以李静华、李顺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曾范磊与李顺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范磊的诉讼请求。后曾范磊不符判决,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范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06年11月15日,李忠民、芦玉香向曾范磊的父亲曾庆范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日收到曾庆范交来的装修费4万元,包括6个实木门、3个装修柜、刮大白、地板块、酒柜、厨房柜、吊棚线、塑钢窗6个单价7200元。铝合金减半收回6个,每个600元,计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曾范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2013)延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延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延执字第765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28日延吉市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李静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4日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李静华还提供2011年4月2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曾范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记鉴定,后因曾范磊明确该两份证据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曾范磊与李静华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曾范磊提出以李静华出售给案外人李顺忠的房屋价格28万元作为标准,要求李静华返还扣除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63800元(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止,以月利率2%计算)后的差价106200元,且要求李静华支付曾范磊对诉争房屋投入的装修费43600元,并返还李静华从曾范磊父亲曾庆范处收取的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曾范磊与李静华双方通过协议书以及曾范磊向案外人李顺忠出具的保证书均已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且曾范磊在协议书及保证书上都签字予以确认,且曾范磊以李静华出售房屋获得的价款扣除借款本息的剩余价款及其投入的装修费为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范磊提出李静华额外从曾范磊父亲曾庆范处收取的1万元也应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李静华在本案庭审及(2013)延民初字第4188号案件中均提出未收过1万元,且曾范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李静华交付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曾范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范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曾范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