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锋与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王朝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王朝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第237号原告刘锋。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街西段。经营者王朝方。被告王朝方。原告刘锋诉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王朝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及王朝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诉称: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于2010年9月2日在郸城县工商局虎岗工商所注册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朝方,自2010年10月10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供货,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清,当日原告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交付质保金10000元(如一方终止合同,质保金应予退回),期间被告万德隆超市一直按时结清货款,从来没有拖欠过货款,但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因为扩建超市资金紧张,便开始拖欠货款,直到2016年1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关门了,后郸城县政府通知原告去超市退货,原告才知道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因为某些原因不在经营了,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将剩余库存予以退回,经盘点清算,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尚欠原告78444元的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王朝方支付给原告货款7844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王朝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锋经营各类日化用品,其本人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进行供货,双方约定每月进行结算,后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关门停业,共拖欠原告78444元。其中原告刘锋于2010年10月10日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交付质保金10000元,原告刘锋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供应各类日化产品价值分别为32020元、28570元、43125元、32205.8元,原告刘锋又于2016年1月1日、1月4日、1月5日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供应各类日化产品价值为4914元,以上共计150834.8元,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向原告刘锋退货价值72390.10元,尚余78444.7元未付给原告刘锋。以上事实由原告刘锋当庭所述、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入库单、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锋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供货,并且约定每月进行结算,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拖欠原告刘锋货款,且其已经关门停业,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应当将其拖欠原告刘锋的货款及保证金予以支付,同时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朝方,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原告刘锋请求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王朝方支付其货款及保证金7844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锋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交付的10000元根据单据显示为质量保证金,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就余款68444元分别是不同期间内拖欠的,应就其不同时段拖欠的款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经营者王朝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锋的质量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经营者王朝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锋各项货款共计68444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经营者王朝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薛 杰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