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广新与张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新,张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刘广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兴,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广新与被告张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3日查封被告张广发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商铺及被告张广发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刘广新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按年息20%计算,每3个月支付5万元利息,于第3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一年期满后归还本金。自从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9月23日,被告在上述《借据》复印件下方书面确认,借据继续生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经核查,2014年10月1日前约定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另被告在2014年10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被告实际欠款为95万元,故诉请的被告偿还的本金应为95万元,诉请的利息应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广发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刘广新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于当天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被告名下账户。3、《继续生效声明》、《冯丽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确认证据2借据继续有效,但经原告查核其于2013年12月21日后仅于2014年10月15日及29日分别向冯丽叶账户打款合计20万元非30万元,故对其书写的还款仅确认支付了20万元,另所付的2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15万元是利息5万元是本金,非全部为本金,对30万元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张广发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张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张广发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刘广新现金10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20%计息,每3个月支付5万元利息,于第3个月的20日前支付利息,一年期满后归还本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广发在上述《借据》复印件上加注:已还三十万,按到帐时间冲减(在冯丽叶帐上),借据继续生效。另查明一: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广发向冯丽叶名下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合共10万元;同月29日,再次向冯丽叶名下的上述账户转款合共10万元。另查明二: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被告转到冯丽叶名下账户的20万元,其中15万元为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5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张广发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无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在《借据》复印件上加注述称的“已还三十万元”,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借据》约定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因上述约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强行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950000元及以9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刘广新。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广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