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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守梅与张甲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梅,张甲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462号原告:张守梅,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欣悦华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明,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原告张守梅诉被告张甲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梅、委托代理人冯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14日原告张守梅与被告张甲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峻玮(1998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张峻杰(2011年2月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处处为难、猜疑原告,不尽家庭任何义务,并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4年两次到法院诉讼。自上次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对于婚后共同财产部分不在本案中请求分割。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4日经合法登记结婚。证据2,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及2014年到法院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裁定书,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敦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张守梅向本院提供的1、2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亦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峻玮(1998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张峻杰(2011年2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至今已向本院提出第三次离婚的请求。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份起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张婚生次子张峻杰由自己抚养,本案中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守梅与被告张甲明自2014年8月份起至今处于分居状态,且因夫妻感情破裂等事由,已向本院提出三次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张峻杰,本案中并不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婚生长子张峻玮,现已超过十八周岁,不属于法定条件所规定的由抚养人抚养的情形,且原告与其之间亦同意共同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守梅与被告张甲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守梅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春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