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大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大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61号罪犯孙大伟,男,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大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4万余元(未赔偿)。被告人孙大伟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7月2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孙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大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 伶 俐审判员 代 凤 君审判员 吕 庆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