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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海钧与黄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钧,黄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00126号原告马海钧,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宿彬远,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黄玲,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马海钧诉被告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马海均及其诉讼代理人宿彬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马海均及其诉讼代理人宿彬远、被告黄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钧诉称,2008年8月,原告承建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以下简称复员医院)住院楼灾后维修工程,该工地由昝学如任管理人员,被告黄玲担任出纳,负责工地上财务收支。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黄玲经手从复员医院先后转入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公司)工程款986104.53元,加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转给世丰公司的8000元,共计994104.53元,之后由被告黄玲个人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分8次领取其中954104.53元。后原告将复员医院的其他工程转让给被告承建,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的中介费。被告黄玲挂靠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在复员医院承建了几千万的工程,被告黄玲承诺在世丰公司领取的款项缓一段时间归还,用其中部分款项购买一辆汽车用于工地上使用,其余款用来垫支工地开支,待工程款拨下宽裕后归还。被告承建复员医院的工程从2009年3月开始运作,2009年5月底开工,2012年竣工,原告在被告工程进行中及竣工期间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说工程未审计,拒绝还款及给付3%的中介费。2013年1月原告曾在复员医院亲自找到被告黄玲。被告黄玲承诺在春节前与原告了结。春节期间,原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被告均不回,手机一直关机。原告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黄玲发了短信,限被告黄玲在2013年4月10日前解决,否则将提起诉讼,被告黄玲仍不予理睬。世丰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玲返还借用的工程款954104.53元;2、由被告黄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黄玲负担。该案经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款项属于原告马海均个人财产为由驳回了世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玲返还借用的工程款954104.53元;2、由被告黄玲从2010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到付清借款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玲负担。被告黄玲辩称,被告系原告所在公司的出纳,领取诉争款项属实,但未经原告同意是不可能领款的,所领款项部分已用于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已全部给付原告女儿、女婿和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马海均以世丰公司名义承建复员医院住院楼灾后维修工程,该工地由马海均聘请被告黄玲担任出纳,负责财务工作。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复员医院先后转入世丰公司工程款986104.53元。经原告马海均电话同意,被告黄玲分8次从世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程款954104.53元(其中被告黄玲领取现金支票和现金共计200000元;转账、转卡754104.53元,转到被告黄玲丈夫蔡炬卡上为262104.53元)被告黄玲在领款条中载明领款事由为:复员医院灾后维修工程款。2013年3月,原告马海均向被告黄玲催收该款被拒,同年10月14日世丰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玲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1044103.7元,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我院驳回世丰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4月23日,崇州市公安局以黄玲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世丰公司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玲返还借用的工程款954104.53元;2、由被告黄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玲负担。该案中被告黄玲辩称,对世丰公司陈述的工程施工情况、转入世丰公司的款项994104.53元以及自己领取954104.5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诉争工程实际经营者为马海均和黄玲,且黄玲领取的工程款已经用于维修工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世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黄玲所领取的工程款系马海均以世丰公司名义承建复员医院维修工程的应收工程款,该款属于马海均个人财产,黄玲领款后,马海均向原告出具了领条,故世丰公司与被告黄玲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世丰公司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返还借用的工程款954104.53元及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14)崇州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世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世丰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世丰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主张与黄玲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要求黄玲返还借用的工程款954104.53元,但世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与黄玲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关系的证据,故世丰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借款关系为基础向黄玲主张返还954104.5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复员医院转入世丰公司的联行来帐凭证和进账单、被告黄玲签名的领款单8份、我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玲领取属于原告马海均954104.53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玲所领取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用于维修工程和已给付了原告马海均及马海均的家人问题,由于黄玲未提交所领取的954104.53元工程款已用于维修工程和已给付了原告马海均及马海均的家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黄玲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马海均主张的被告黄玲应归还其借款954104.5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马海均主张从2010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本院确认从原告马海均向被告黄玲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时起开始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马海均主张的从2010年3月起开始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海钧借款954104.53元;ⅹⅹⅹ二、被告黄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海均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54104.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海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被告黄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