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靳一克与张刚、杨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一克,张刚,杨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78号原告:靳一克,女,生于1948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刚,男,生于1980年9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杨金良,男,生于1962年5月17日,汉族,农民。原告靳一克与被告张刚、杨金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一克、被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刚在我丈夫胡著才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3,并由杨金良担保,后张刚于2013年1月30日还款2万元,下欠3万元及2015年后的利息未还,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刚辩称,借款和利息都属实,我要回外帐后愿意还款。被告杨金良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凭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刚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并由被告杨金良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刚在胡著才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3,并由杨金良、贾彩荣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凭据今借胡著才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1分3零)借款人:张刚,担保人贾彩荣杨金良2011年1月30日以上借款以还贰万元(20000元)下欠借款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张刚2013年1月30号”,后原与被告张刚将下欠的3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1分5,利息增加未经过担保人杨金良同意,被告张刚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杨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靳一克系胡著财(才)之妻,胡著财(才)死亡,其他继承人声明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刚在原告丈夫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杨金良为被告张刚担保,后被告张刚偿还2万元,下欠原告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金良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且原、被告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原告自起诉之日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杨金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5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刚认可利率由1分3变为1分5,且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变更利息未征得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仅在月息1分3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一克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的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杨金良对张刚所欠靳一克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3的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