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李有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有财,赵美莲,李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莲。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国。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被上诉人李有财、赵美莲的委托代理雷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20分,被告李志国雇佣的司机孙宝立驾驶其所有的冀F982**、冀F4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线111km+850m路段时,��遇李有财驾驭畜力车(车载赵美莲)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有财、赵美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有财、赵美莲就诊灵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有财花去医疗费9739.83元,住院32天,原告赵美莲花去医疗费8722.06元,住院32天,鉴定费1500元。治疗期间被告李志国给付7000元。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美莲无责任。后经灵丘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美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志国的冀F982**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保额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李志国的司机孙���立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与原告李有财驾驶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能下车牵引牲畜的情况下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审法院对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孙宝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有财负次要责任,赵美莲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李志国作为司机即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志国所有的冀F982**、冀F4B**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予赔偿,但对原告李有财、赵美莲就其中计算不当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的主张,鉴于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有财仍能驾驶畜力车,说明目前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就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李有财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9739.83元;2、误工费3001元;3、护理费26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酌定700元,共计16591.83元。给原告赵美莲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872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2671元;4、伤残赔偿金1984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500元,共计38218.66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有财11852元、赵美莲3449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有财3318元、赵美莲2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志国所有的冀F982**、冀F4B**挂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李有财医疗等费用11852元,赔付原告赵美莲医疗等费用34497元,其中被告李志国给原告李有财、赵美莲垫付的7000元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志国;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志国所有的冀F982**冀F4B**挂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有财医疗等费用3318元、赔付原告赵美莲医疗等费用260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示撤销原判,改判其减少保险赔偿金39349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但原审法院将其计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李有财年龄达68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三、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赵美莲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当。四、被上诉人赵美莲乘坐畜力车显然违反交通法规,结合其收入,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自由裁量权过当。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有财、赵美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交强险的分项是否正确?原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有财虽然年满68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伤住院必然影响劳动,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审法院依据住院32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西省公安厅制发的《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明确,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审法院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被上诉人赵美莲的伤残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美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和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以被上诉人赵美莲的收入确定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参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而原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有财5000元、被上诉人赵美莲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有财6152元、被上诉人赵美莲29016.6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有财3654元(5220元×70%),赔偿被上诉人赵美莲2941元(4202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有财11152元,赔偿被上诉人赵美莲34016.6元;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有财3654��,赔偿被上诉人赵美莲2941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