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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彬华与钟勇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华,钟勇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267号原告李彬华,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钟勇艺,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李彬华与被告钟勇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华诉称,2015年9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钟勇艺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芗城区漳华路北斗村路段时,与陈健伟驾驶的龙文XXXXXX号黄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李彬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彬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勇艺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健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彬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2337.53元。被告钟勇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3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护理费288元;4、误工费288元;5、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303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钟勇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33.5元。被告钟勇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钟勇艺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芗城区漳华路北斗村路段时,与陈健伟驾驶的龙文XXXXXX号黄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李彬华)发生碰撞,造成李彬华、陈健伟、钟勇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1201507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勇艺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健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彬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正兴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2337.53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1、左颞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201507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正兴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交通费票据;4、常住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因被告钟勇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彬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3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92元:原告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天×(35107元/年÷365天)=192元。4、误工费28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总额按288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信。5、交通费60元。以上各项合计2917.5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201507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勇艺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健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彬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彬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17.53元,被告钟勇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42元。由于原告李彬华放弃对龙文XXXXXX号黄牌二轮电动车车主陈健伟的诉讼赔偿权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钟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勇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彬华各项损失合计2042元;二、驳回原告李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