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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营业所快递员,出生地安徽省太湖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营业所(公司营业场所位于本市海淀区土井村路45号)快递员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应上交公司的货款、运费共计人民币63042.4元据为己有。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方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又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均已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营业所(公司营业场所位于本市海淀区土井村路45号)快递员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应上交公司的货款、运费共计人民币63042.4元据为己有。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方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又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均已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还款证明、收款核销明细表、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方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涉案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